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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农业局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单位名称:金华市农业局

单位性质: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第一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1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3、《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15、《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1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17、《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0、《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2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2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

24、《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26、《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7、《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8、《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二十二条

29、《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30、《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单位名称: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5、《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6、《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二)单位名称:金华市植物检疫站

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单位

单位名称:金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金华市农业局行政许可(共11项)

(一)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于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八条第()项“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第(二)项“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第()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三)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畜牧法》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行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七)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八)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依据:

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入户,凭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永手续。经初次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人员,应交验身份证和接受身体检查。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学习驾驶证,按初次考试规定办理。持准驾拖拉机有效证件申请驾驶联合收割机,应交验身份证和驾驶证件,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签有增驾字样的学习驾驶证,按增驾考试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人员,经考试合格,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正式驾驶证。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驾驶证副证,并加盖准驾联合收割机机型条章。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在其准驾栏内签注准驾机型。初次考试合格的,核发注有准驾机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自领取驾驶证之日起,须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的,应事先申请廷期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十)临时占用草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十一)草原保护和生产服务工程建设使用草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监管

金华市农业局行政监管(共46项)

(一)农业执法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及结果通报

法律依据:

1.《中人民共和国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量的督。”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现场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抽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下达任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或者向相,并情况通被抽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收回并公告

法律依据: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四)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五)农药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六)农药残留检测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人民政府有门应当做好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七)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及结果公布

法律依据:

料和料添加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料管理部根据料、料添剂质督抽工作划,可以组织对饲料、料添加剂进督抽,并会同同级产督管理部公布抽查结。”

(八)料、料添加的生经营、使用检查

法律依据:

1.料和料添加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2.《浙江省料和料添加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料管理部在依法对饲料、料添加的生经营、使用行为实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并要求提供有关资

()查阅制有的文件、记录票、凭及其他

()入生经营、使用所和仓库进检查、抽

()对涉法生经营或者使用的料和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保存等措施

()销毁《条例》和本定禁止使用的料、料添加物或者物。”

(九)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已批准的种畜禽场不定期抽检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十一)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二)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