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单位名称: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下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许可(共2项)
1、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下同)“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二、监督管理
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三、行政处罚
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处罚(共26项)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代作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代作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代作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无害化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九)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十)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十一)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二)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遵守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十五)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十六)发布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十七)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九)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吊销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吊销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二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吊销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违反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十三)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十四)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二十五)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十六)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四、行政强制
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行政强制(共2项)
1、强制免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实行封锁等强制性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其他行政行为
金华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其他行政行为(注册)(共1项)
1、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2002/01/01
1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5、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1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7、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20、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二、本机构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
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 |
配合实施的机关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
修改后2008.1.1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7.1 |
市执法支队
市畜牧兽医局 |
|
|
3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18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林业、物价、工商、出入境检疫检疫、公安 |
|
4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5.24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
|
5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7.1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
|
6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7.1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
|
7 |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6.10 |
动物防疫监督所
(市畜牧兽医局) |
|
|
8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