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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植物检疫站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依据)

 

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单位名称:金华市植物检疫站

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金华市植物检疫站行政许可(共2项)

(一)植物产地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七条“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植物调运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四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行政处罚

金华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处罚(7)

(一)未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三、其他行政行为

金华市植物检疫站其他行政行为(1)

(一)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行政执法依据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2002/01/01

1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5、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1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7、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20、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二、本单位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

配合实施的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市植物检疫站

林业、海洋渔业、土地

2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5.13

市植物检疫站

林业、铁路、交通、邮电

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2.25

市植物检疫站

 

4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3.11.10

市植物检疫站

 

5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2006.7.1

市植物检疫站

 

6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

2005.11.3

市植物检疫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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