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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效发挥医疗救助政策的效应,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金政发[2006]59号)、《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及标准。凡户籍在金华市区范围内的: 1、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当年度符合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按其剩余部分的50%比例予以救助。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按其剩余部分的30%比例予以救助。 3、城乡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其当年度符合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及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后,自负医疗费用金额仍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给予救助。 以上三类救助对象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对因患各种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其当年度符合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及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后,自负医疗费用金额超过3万元的,给予不高于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
第二章 救助程序与办理
第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自各种医疗补助、报销和补偿后,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截止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详见附表),并如实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3、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4、医疗费用证明。对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已报销证明;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把医疗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用资料分别给区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费用,并获取相应证明。 第三条 审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人是否为医疗救助规定的对象以及医疗支出、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初步救助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审批。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街道(乡镇)。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街道(乡镇),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救助。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发放给申请人,同时由区民政局上报一份救助金发放清单给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救助服务与实施
第六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补助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服务。前述医疗机构应挂牌服务。 第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制度,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优惠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重(杂)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有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患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给予免费救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2、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4、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5、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了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甚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实施细则》(金市民[2005]1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图:金华市医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流程图 附表: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附图: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流程图
附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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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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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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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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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
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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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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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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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低保 □五保三无 □特困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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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地址 |
街道(乡镇) 社区(居)、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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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家庭
收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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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证或
特困证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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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份 证
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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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卡号或
合作医疗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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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诊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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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诊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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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诊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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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病情
说 明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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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乡镇)
调 查 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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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医疗经
办机构审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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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审批意见:
同意救助金额 元 批准人(签名):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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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填写对象为市区符合医疗救助的困难群众;2、申请人须提供定点医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处方及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3、市区医疗经办机构指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市医保处。交市区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前,申请人及民政部门经办人应正确填写有关事项,确认有效的费用票据和总费用。药店及未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票不列入补助范围。4、此表一式三份,分别由乡镇(街道)、区民政局、市区医疗经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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