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金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599F/2006-0114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机关: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12-18
文 号: 政府令16号 统一编号: -
有 效 性: 废止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
发布日期:2006-12-18 00:00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量: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区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别拟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类别,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随着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救助对象

  第五条 凡具有市区辖区内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在外读书,户口已迁出的子女;
  (三)非婚生子女;
  (四)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镇(乡)、街道、居委会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空调、手机、摩托车、高档家电、贵重首饰等),或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它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的;
  (三)因法定赡(扶、抚)养人不尽赡(扶、抚)养责任的(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无赡、扶、抚养能力的除外);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因巨额投资(如建房、购房或其它投资)造成生活困难,且经有认定资格的有关部门评估确认固定资产现值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按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独生子女补贴费;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七)因灾(病)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救济补助款;
  (八)各类慈善组织或社会团体、人士给予的救助捐赠款物;
  (九)上级规定或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八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计算;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赡(扶、抚)养能力按下列原则确定:赡(扶、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一倍以上者,为完全有赡(扶、抚)养能力;高出部分不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为无赡(扶、抚)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视作有部分赡(扶、抚)养能力。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它金融性财产,按居(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九)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七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三章 保障资金来源与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镇(乡)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在每年末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根据低保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须安排一定的低保准备金和工作经费,以确保新增对象和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并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助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有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要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方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认真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核定救助金额,并填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将《救济证》发送到户,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及保障金额。

第五章 动态管理与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救助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月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保障金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随时办理调整或转移手续;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一次,街道、镇(乡)每季一次,区民政局每半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市民政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所有收入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对于拒不参加的,酌情给予减发或停发保障金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民政部门职责:贯彻实施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实施办法等政策、规章的起草、制定、修改工作;适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意见;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统计、预算、拨付、决算及审核工作;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及街道、镇乡干部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
  (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职责:负责做好离退休、失业人员进入最低生活保障线人数的预测,搞好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两条保障线衔接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数据;
  (三)财政部门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负责保障资金(包括必要的工作及活动经费)的年度预算的核定与安排;
  (四)统计、物价部门职责: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测算项(种)价格数据的采集、记录和整理汇总工作,配合民政部门测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
  (五)教育、建设、工商、卫生、广电、司法等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承担本部门相应的工作职责。
  (六)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核准并上报;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工作;负责保障金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核实并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等调整意见并上报;负责居(村)干部的业务培训、指导及民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发放,申报证明是否真实及申请家庭困难程度的初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及时了解掌握并向街道、镇(乡)报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及调整意见;完成街道或镇(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发放清单、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报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调整通知、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数据及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的建档、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
  当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必须在下年度3月底之前整理并装订成册。

第六章 发放形式与发放周期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可以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一般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主凭《救济证》和身份证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领取。年老多病和行动不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由家庭其他成员领取,也可委托他人凭委托证件领取。街道、镇(乡)也可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送交保障对象家中。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物质帮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及成员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与物质扶助: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集资款。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因病到非赢利性医院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一般性诊疗费、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减免30%。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初中、小学的学(杂)费全免,教育附加费免收;公办高中段(含普高、职高、中专、技校)的学(杂)费有困难的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其学(杂)费可减半收取。
  (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或联合经营活动、从事社区服务业,工商等部门优先办理经营证照,免收登记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属租赁经营用房的,租赁双方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减半缴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
  (六)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未买过房改房,提租后,凡租住市区公有住房的,可享受净增租金的减免,租金减免金额按本市房改及公有住房调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家庭无住房或住房有困难的,可申请优先租住公有廉租住房,交纳房租有困难的,可享受50%的租金减免。
  (七)供电部门免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特困户、五保户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表后线费用。
  (八)供水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减半收取一户一表的改造费。
  (九)供气部门对城市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户每月按时价优惠20%供应燃气3立方米;供应瓶装液化气的,每年四瓶按时价优惠20%供应。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有关费用减半收取。
  (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
  (十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十二)法律服务机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免费优先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酌情减(免)收其代理费、公证费。
  (十三)有关部门免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垃圾清运费、清理费、物业管理费。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又是特困职工家庭或特困残疾人的,其优惠政策由受助对象或家庭选择一处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大力提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一)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在校子女,优先享受“希望工程”、“春蕾助学”的救助。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开展自愿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
  (三)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优先给予慈善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需要上述优惠扶助的,可凭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经批准后享受相关的救助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救济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抚、扶)养人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使被赡(抚、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抚、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抚、扶)养人偿还。
  第三十二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和优惠扶助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