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599F/2008-1392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机关: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8-05-20
文 号: 金政发〔2008〕37号 统一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综合类
发布日期:2008-05-20 16:13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涉密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举报属实确应公开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布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说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聊天室、电子公告系统、网络新闻和其他渠道发布、谈论、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公安部门、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等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等工作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等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金政办发〔2021〕5号),部分修订内容如下:

原条款内容

修改后条款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举报属实确应公开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核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向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举报属实确应公开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