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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2-16 19:37  发布机构:   文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财政、公安、卫生、农业、民政、司法、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相关善后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设立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区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市区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市卫生局审核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和市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市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等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和承担抢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生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持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等证明材料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殡葬机构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相关证明材料及前款规定相关要求,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可凭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及市民政局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家庭特殊困难等证明材料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理由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交警支队或高速交警支队及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物价、保险、民政、殡葬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需要建立由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民政、社会保障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及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责任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应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等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可视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指导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