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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8-21 09:48  发布机构:   文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市区犬只管理,负责市区犬只饲养的注册登记,无牌犬、野犬和狂犬的处置,以及对饲养犬只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无照商贩室外犬类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犬只扰民、犬只伤人纠纷的处理,及妨碍犬只管理执法等行为的处罚,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狂犬的捕杀和处置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和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指导。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负责市区室内犬类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犬只整治摸底和排查,配合做好狂犬、野犬的捕杀和处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做好犬类管理和宣传、劝导工作,调解因犬只饲养引起的邻里纠纷。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市区犬类管理整治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犬类管理中的服务性工作需依法收取相关费用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市民文明、规范养犬。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挂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七条  饲养者应携带犬只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指定场所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饲养者(饲养单位)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并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饲养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发放犬牌。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更换犬只或变更犬只饲养人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迁出居住地,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具体登记、变更和注销程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的,不得从事犬只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重点安保、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三章 饲养规定

  第十五条 犬只遛行应束缚犬链(绳),并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牵行;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设立犬类禁入标识,倡导文明养犬。
  第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颈部须系挂犬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立即予以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金华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市区无牌犬、野犬及未免疫犬等进行专项整治,遏制违规养犬行为。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针对各自具体情况,加强整治排查,犬类管理相关部门的基层机构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加大纠违力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定期深入街道、社区,开展上门服务,加强犬只免疫、人类防疫的宣传和接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接到涉犬群众投诉,应当认真接待、及时处置,妥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做好职能衔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饲养犬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犬类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犬类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