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599F/2009-13679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机关: 金华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09-30
文 号: 政府令41号 统一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
发布日期:2013-10-16 00:00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量: 字号:[ ]

  《金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昆忠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金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租赁等工作。市发改(物价)、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改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施工)业绩和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为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上浮幅度不超过10平方米。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根据市区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缴市政府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符合条件可优先发放。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管理。市区二环路以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各街道城市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3人以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和通过赠予、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均计入申请者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已享受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不得再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登记等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委托授权同意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审核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20日。

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认购(租)资格;对无投诉举报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不实的,发给准购证(准租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人均20平方米控制(每户不低于50平方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增加1个人口指标计算。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购买,差价款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对经核准的申购家庭不愿购房的,即取消其本次准购资格,准购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体回购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差价的50%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收益金由市政府统一收取,进入市住房保障专用账户。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发生继承、赠与时应按前款标准交纳收益。

购房人也可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在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暂时无购买能力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承租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原住宅直管公房及承租户(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外)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租赁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后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和《金华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