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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8-02-02 16:24  发布机构:   文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尹学群

  2018年2月1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决定

  金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全年禁止燃放任何种类的烟花爆竹。

  “本市其他县(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需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将第八条予以删除。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二)在核准的地点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燃放本行政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二条予以删除。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1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8年2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的《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本市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第五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实行区域责任制。区域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责任区域内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应积极开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全年禁止燃放任何种类的烟花爆竹。

  本市其他县(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需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周边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周边范围;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森林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宜燃放区域。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等有关单位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在禁燃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三)采用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对于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提供宴席服务活动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提前向宴席举办方书面告知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提供宴席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二)在核准的地点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燃放本行政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没收的烟花爆竹和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的,应选择远离城区的合理地点进行集中销毁。如销毁行动可能对周围群众造成影响的,应提前进行公告,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鼓励相关企业探索烟花爆竹无害化销毁技术。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不良档案,记载单位或者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情况。不良档案记载的信息由相关部门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九条 对违法销售、燃放、运输、存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公安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