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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6-17 13:57  发布机构:   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4日

  金华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体青字〔2017〕9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决定》(浙委〔2004〕8号)相关要求,鼓励全市体育工作者积极为体育事业发展贡献力量,激励广大运动员、教练员更好地发扬体育精神,奋勇争先、奋力拼搏,全面提升我市竞技体育水平,为金华争得更多荣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在奥运会、世锦赛、亚运会、全运会、亚锦赛、全国锦标赛(冠军赛)中获得名次的金华籍运动员,以及运动员的原带训教练员。

  (二)在省运会获得名次的金华籍运动员,以及带训教练员;在省运会获得贡献金牌的金华籍运动员及教练员。

  (三)在各类比赛中破纪录的金华籍运动员及带训教练员。

  二、奖励办法和标准

  (一)金华籍运动员在奥运会、世锦赛、亚运会、亚锦赛、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冠军赛)中获得名次的奖励标准。

  1.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分别给予50万元、25万元、15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到第六名的分别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到第八名的分别给予2万元奖励。

  2.在世锦赛和亚运会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到第六名的分别给予1.5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到第八名的分别给予0.8万元奖励。

  3.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到第六名的分别给予1.5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到第八名的分别给予0.8万元奖励。

  4.在亚锦赛、全国锦标赛(冠军赛)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到第六名的分别给予0.5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到第八名的分别给予0.2万元奖励。

  5.对参加奥运会、世锦赛、亚运会、亚锦赛、全运会、全国锦标赛中获奖运动员的原带训教练按运动员奖励额的30%给予奖励。

  (二)金华籍运动员在省运会比赛中获得名次的奖励标准。

  1.在省运会比赛项目中(不含篮球、排球、足球集体项目)获得前三名的分别给予2万元(金牌)、1万元(银牌)、0.5万元(铜牌)奖励;获得其他名次按实际所得省运会计分奖励,每得1分(以规程规定的计分方法为准,下同)奖励200元。教练员、运动员按7:3的比例分配。其中二人以上团体比赛项目每名参赛运动员按一枚奖牌的30%奖励。

  2.在省运会比赛中获奖的篮球、排球、足球集体项目,运动员获得第一至第六名的每人按1枚金牌的30%(6000元)奖励,第七、第八名的每人按1枚银牌的30%(3000元)奖励,其他名次按获得分数分别奖励每名运动员(每分200元)。教练员(组)第一至第四名按实际获得金牌的70%(每枚金牌14000元)奖励,第五、第六名按1枚金牌的70%(14000元),第七、第八名按1枚银牌的70%(7000元)奖励;其他名次按获得分数奖励(每分200元)。

  3.省运会输送、引进运动员贡献金牌奖励。凡输送运动员到省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或引进省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优秀运动员落户金华,并成为试训、正式队员的,按实际贡献省运会金牌数奖励,标准为每枚金牌2万元,带训教练员、运动员按7:3分配。同一省运会周期内重点队员转为试训队员或试训队员转为正式队员不重复奖励。

  (三)金华籍运动员破纪录奖励标准。

  1.运动员在比赛中破奥运会纪录奖励10万元;破世界锦标赛纪录奖励5万元;破亚洲运动会纪录奖励3万元;破亚洲锦标赛纪录奖励2万元;破全国最高纪录奖励1万元;破浙江省最高纪录奖励1000元;破金华市最高纪录奖励500元。同一项目按最高成绩计算,不重复计算破纪录奖励。

  2.运动员破浙江省、金华市比赛最高纪录的,带训教练员、运动员按奖励额的1:1给予奖励;其他破国家级以上比赛纪录,带训教练奖励额按上述运动员奖励额的30%给予奖励。

  (四)突出贡献奖励标准。

  针对在省级以上比赛中为金华竞技体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由市体育局与市财政局另行研究制订,报市政府审定。

  三、奖励程序

  每年由市体育局负责组织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核。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四、奖励监督

  对违反赛风赛纪,造成不良影响的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取消奖励。

  五、附则

  (一)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或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奖励办法。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