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214N/2016-15003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机关: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16-01-07
文 号: 金市建综〔2015〕338号 统一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发布日期:2021-08-27 16:35 来源:政策法规处 浏览量: 字号:[ ]

各区(含金华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局(经发局)、水务局、环保分局,市自来水公司:

为规范市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市建设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金华市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征收对象和征收主体

凡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鉴于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正在研究完善中,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废水排入区(含金华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下同)属污水处理厂的暂由各区建设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代征。待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明确后再统一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收。

二、 征收标准

自备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暂按《关于金华市区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和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的通知》(金价价管〔2014〕48号)执行,婺城区、金东区定价权限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按两区现行标准执行。

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后,由市物价、财政和建设部门根据定价程序制定征收标准。

三、 缴费开票

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在发票中单独列明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市、区建设局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向代征企业开具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受托单位向委托的建设局领取并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收取污水费时,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

四、 资金管理

在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未确定期间,市与区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后专项用于各自职责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支出。在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体制确定后,按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再行确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市、区建设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五、 相关要求

(一)各地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二)2015年8月20日至本通知执行之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建设局予以补征。

(三)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物价局               金华市水利渔业局

 

 

金华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2月30日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6年1月7日印发

金华市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范围的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财政预算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负责做好价格监管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取水许可用水户取用水量的计量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自备水源取水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执收主体为市建设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受托单位向委托的建设局领取并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收取污水费时,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委托代征需签订委托代征合同,代征手续费在委托代征合同中明确。

(二)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价格等权限部门出台的文件为准。

(三)水利部门及时向建设部门提供自备水取用水量情况。市建设部门定期组织水利、环保、经信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不定期抽查,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提供保障和必要基础。

(四)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收。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五)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建设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缴纳义务人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放标准,并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出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七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如实向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开展取用水设施和计量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的;

(三)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阻扰巡检人员进入巡查区域检查的。

 缴纳义务人出现上述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警告和依法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自来水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应事先通知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禁止企业污水纳管。未经批准异常排水造成的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征收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和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130日起施行。原下发的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金华市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金市建综〔2014〕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