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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发布日期: 2023-06-07 16:54 来源:金华市烟草专卖局 浏览量: 字号:[ ]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需求、控烟履约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电子烟的零售点遵照《浙江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设置。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共分为六类:便利店(含食杂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其他类。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面向公众经营。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6.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阳台、地下室、楼梯间、储藏室、车库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烟花爆竹、医药卫生等场所,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学生通勤出入口 50米范围内的;

3.经营场所位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及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的内部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

4.租用外资经营场所的内资市场主体,不具备独立内资主体、独立经营场所、内资主体独立经营、资金独立核算等条件的;

5.党政机关内部的;

6.网吧、医疗机构等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根据行政区域内的街道、乡镇的人口数量、网点存量、区域属性、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动态设置以街道、乡镇为最小单元的零售点数量上限(以下简称单元指导数)。

单元指导数由发证机关结合当地政府规划或城市发展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zjyc.tobacco.gov.cn)政务服务栏目予以公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业务,以受理时的零售点动态数量、单元指导数为准。

第七条 根据不同区域,布局零售点:

(一)城区、集镇等区域:

1.零售业态为便利店(含食杂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烟酒商店)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0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300米。

(二)农村区域:

1.零售业态为便利店(含食杂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烟酒商店)的,按照行政村每300人口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3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按照行政村每900人口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小于30米;

3.不足300人且无零售点的行政村,可按本项第一目条件设1个零售点;

4.每个行政村最多不得超过30个零售点。

第八条 特定场所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按摊位(商铺)数量,每200个摊位(商铺)设置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5个零售点;经营场所面向市场内外经营的,应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间隔距离要求。满100个摊位(商铺)不足200个摊位的市场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地铁站、汽车站、封闭式景区内(含售票处)可设置1个零售点;火车站、码头、机场、高等院校等内部面向特定人群消费的场所以及商业综合体的内部和沿街对外商铺,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应同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间隔距离要求。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限制:

(一)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歇业后3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限制,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

(一)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其他申请人在该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二)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等,投资人和投资结构不变,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三)实际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

(四)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6个月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限制,但不得突破单元指导数,且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一)在政府公布征收、拆迁公告前取得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持证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后6个月内,从原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条件放宽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二分之一,但不得突破数量限制规定和单元指导数: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在发证机关辖区范围内持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2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及其直营门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二)单层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

(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低保、底边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利用自有房产(包括配偶的房产)申领许可证的;

(四)由街道、乡镇设立的“残疾人之家”,各区、县(市)区域范围内零售点设置每自然年不超过2个;

(五)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申领许可证的;

(六)在政府公布征收、拆迁公告前取得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持证人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后6个月内,从原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

(二)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三)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五)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限制性规定: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至四项、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设置的零售点,以及持证零售户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许可证的,同一经营场所原持证零售户的歇业申请与其他申请人的新办申请,申请时间相差应在2小时内。同一单元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新办申请的,优先办理同一经营场所的新办申请;

(三)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清理及政府拆迁征收特定情形(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限申领一次;

(四)同一申请人适用特定政策(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五)通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取得许可证的,应由持证人本人驻店经营;

(六)通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领许可证的零售点业态应为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便利店(含食杂店)、超市、烟草专业店(烟酒商店);

(七)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测量距离。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城区、集镇,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开,并应根据城乡建设发展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六条 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条件放宽至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的”是指有间隔距离要求的,放宽至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有人口比例要求的,放宽至人口余数(人口余数=人口数-区域许可证数量*300人)每150人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青少年培训机构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青少年宫和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人口数”是指常住人口数量。

“人口数”以各县(市)政府部门公开数据或烟草专卖部门向当地公安部门或大数据局采集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金烟专〔2022〕6号)同时废止。如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