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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金中民一初字第5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瑞安市三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解放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金华市第二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北郊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伊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的所律师。
金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2)金裁经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安市三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31115.4元;二、驳回金华市第二水泥厂(金华第二水泥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三、案件仲裁费用9335元,由三虎公司负担。上列一、三项合计,三虎公司应支付金华第二水泥厂140450.4元,限本裁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申请人三虎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称:金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该仲裁委员会根本没有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就随意做主指定所谓的首席仲裁员,导致仲裁员偏听偏信,对水泥厂单方提供的提货卡,不顾申请人的否认而强迫认定为有效证据。该仲裁委所依据的提货卡是伪造的,同双方确认的介绍信上货物数量相差300多吨,货款相差6万多元。在仲裁过程中,金华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一致确认的介绍信没有采信为有效证据,明显属于仲裁不公正。
被申请人金华第二水泥厂答辩称:金华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10月10日收到仲裁申请书,2002年10月31仲裁委以挂号函件形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选定仲裁员,该函件于2002年11月1日到达瑞安,11月2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证领取该通知书,但没有在指定时间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于2002年12月5日指定三名仲裁员审理此案,2002年12月11日仲裁委又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9日到庭开庭。第一次开庭时黄笃虎到庭的,对仲裁人员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黄笃虎和周大红律师到庭,也未提出异议。仲裁委采信的提货卡是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介绍信制作的,提货卡上的数量、价值都经双方确认后签字,提货卡上反映的数量及价值都是正确、客观的,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的申请。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1日将仲裁员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三虎公司,要求其于同年11月15日选定仲裁员,但申请人未在选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因此金华仲裁委员会依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后金华仲裁委员会依法向申请人三虎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通知书,申请人也参加了庭审,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所以金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三虎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经审查分析,采信了被申请人金华第二水泥厂提供的提货卡,上述提货卡是依据双方确认的介绍信制作的,由申请人的提货驾驶员签名认可,虽然介绍信上载明提货数量与提货卡载明数量有差异,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货驾驶员实际装货数量有可能超过介绍信指定数量,这符合货物运输之常理,仲裁庭认可的提货卡不能认定系伪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申请人三虎公司提出的该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瑞安市三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应依照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金裁经字第43号裁决履行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学青
审 判 员 陈建升
审 判 员 汪 清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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