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仲裁委员会章程
(2006年10月18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二届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为金华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金华市。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但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除外。
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总数不超过十六人。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
第六条 本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请有关部门后提名,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 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重要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本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人选;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本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本会和仲裁庭提供仲裁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仲裁中心、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纪律监察机构,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本会在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金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下设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等程序性工作;
(二)对外联络、接待及宣传;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管理本会的物资、设备;
(五)接待来信来访和投诉;
(六)各种会议的组织与安排;
(七)组织仲裁员的培训;
(八)管理案卷、录音、录像、图书等资料;
(九)联系和协助仲裁员工作;
(十)负责与有关单位联系、协调工作;
(十一)调查研究工作;
(十二)管理派出机构工作;
(十三)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人员,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七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聘任期至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十九条 本会按专业设置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之用。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遵守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守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解聘:
(一)违反仲裁员纪律和职业操守,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四)有不宜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其他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员守则情形的,由本会纪律监察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社会捐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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