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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合法、及时地审
  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的权利。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必须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其他材料,作好开庭审
  理的准备工作,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要制订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其他仲裁员商议,明确审
  理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注意提问和表达意
  见的方式方法,不得有倾向性和诱导性,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六条 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前,可以先行调解,力求更多的案件以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
  作出裁决。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
  案件涉及的秘密。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自己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仲裁案情,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
  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外或没有经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和其他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泄露秘密等情节严重的
 ,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条 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的,应当主动
  请求回避。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或无故超越审结期限的。
  (四)代理或变相代理一方当事人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必须征得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权取得参与审理案件的劳动报酬和仲裁委提供的便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研讨、培训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仲裁员聘任期间,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或长期外出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六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仲裁员守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