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的工作,提高仲裁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树立仲裁员的公正廉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会的《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要公道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依法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
第三条 仲裁员聘期至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时止,期满可以续聘。受聘者由本会发给聘书。
第四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二)非因出现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事由,不受撤换、解聘、或除名;
(三)解聘、除名时享有申辩权;
(四)按本会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因办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学习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六)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七)有权提出辞聘。
第五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本会的形象和声誉;
(二)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钻研仲裁业务;
(四)主动汇报应回避事项;
(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
(六)依法办理仲裁案件,注重调解,公正裁决,及时结案。
第六条 对仲裁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体现全面、客观、公正。考核以平时办案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办案结果与征求仲裁参与人意见相结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主要包括:
(一) 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情况;
(二) 廉洁自律的执行情况;
(三) 对“三率”的完成情况(“和解调解率”、“快速结案率”、“自动履行率”);
(四)裁决是否有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情况;
(六)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其他贡献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成绩突出;
(三)为发展仲裁事业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明显效益;
(四)在有关仲裁法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并发挥主要作用的。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组庭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换:
(一)因病、因公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职责的;
(二)连续七天以上没有参加仲裁庭工作或未与仲裁庭进行仲裁工作联系的;
(三)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本会主任认为应当回避的。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辞聘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受聘后首次培训,或累计二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要活动的;
(二)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办理案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责任心不强,聘任期内二次不准时到庭或开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携带仲裁材料外出,发生被盗、丢失、毁坏,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交材料、证据的;
(五)庭审时代表一方当事人回答询问或向当事人提出诱导性询问、限制剥夺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连续两件超过审限的;
(七)经办案件二次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八)以仲裁员身份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 有重大泄密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违法违纪报告制度。当发现仲裁员有重大违法违纪嫌疑时,经本会调查核实,作除名处理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商会)和省、国务院法制机构(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被除名的仲裁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规定,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再聘请。
第十三条 仲裁员年终考核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华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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