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2〕104号)和省、市有关扶贫的工作方针政策,结合我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推进市本级欠发达山区经济发展和改善市本级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提高收入水平,支持市本级经济欠发达乡镇进行扶贫开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范围为经省认定的婺城区扶贫重点村、已整体搬迁至异地的移民村和金东区经批准的50个扶贫重点村为主。同等条件下,专项资金向扶贫开发绩效优秀的乡镇、村倾斜。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环节和用途如下: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制,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补助: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山区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来料加工业、民间手工业和农家乐休闲旅游业,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村组道路及其他小型公益设施。
(三)根据专项资金规模,市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适当的市级扶贫开发工作经费,专门用于市级扶贫开发课题调研、扶贫规划编制、扶贫宣传、扶贫专项会议、业务学习培训、扶贫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报账管理和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档案、公告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经费开支。
(四)其他经批准的支持环节和用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资金、津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企业担保金;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大中型基本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并纳入金华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年初各区扶贫办、财政局按照市扶贫办、财政局下达的项目申报通知要求,及时组织申报扶贫项目,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二)扶贫开发项目以村为主体向所在地乡镇政府申请,由乡镇政府统一汇总后,向区扶贫办申报。
(三)区扶贫办、财政局对乡镇政府申报的扶贫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市扶贫办审定。
(四)市扶贫办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定,对通过审定的项目下发立项通知。
(五)已立项的扶贫项目原则上不能更改。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补充申报的项目,由区扶贫办、财政局于当年7月底前出具书面说明并盖章,报市扶贫办,经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下发项目调整通知。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资金使用绩效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各区扶贫办对所申报立项的(含调整审定的)年度扶贫项目的实施情况、资金投入情况、项目效益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各个项目的立项批准书、实施合同书、实施计划、实施进度、实施工作总结和审核意见等材料的存档),并向市扶贫办出具项目完成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按各区扶贫办对项目的审核报告情况,市扶贫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实地验收和评估考核。验收考核结果是拨付项目补助资金和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建立扶贫项目和资金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区扶贫办要对专项资金立项和使用情况,利用媒体或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示。
第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遵循政府采购、招投标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区根据实际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做好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就地就近资金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项目经市级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联合市扶贫办下发补助资金文件,专项资金下拨到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各区财政要按报账制要求及时下拨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情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拨付补本项或全部专项资金等措施: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因自筹资金、建设用地不落实等而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实施地点、实施内容等;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